各市、县(区)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部门,各金融监管分局、各直属金融监管支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财政金融局、执法应急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福建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2024年10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助力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管理信息数字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全省绿色矿山分创建库、省级和国家级绿色矿山三个层次统筹推进。创建库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属于基础性、储备性工作。省级绿色矿山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创建库中推荐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由省自然资源厅从省级绿色矿山中择优推荐。
第五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矿山安全监管、林业、财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证券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定期复核、社会监督的绿色矿山管理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监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
(三)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草地的手续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到期后植被恢复以及矿山开发附属工程临时占用草地到期后植被恢复的监管。
(五)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经费保障。
(六)市场监管部门协调指导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七)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金融政策,支持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八)证券监管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九)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结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落实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时,要将绿色矿山建设用地纳入规划统筹安排,予以保障。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采矿项目用地布局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审批采矿项目用地的规划依据。
第七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建设绿色矿山。
矿山企业要落实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方案,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等要求,做好污染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工作,严防矿山开采引发地质灾害、土地资源破坏、土壤及水资源污染等风险,严防因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引发次生突发环境事件。
第八条 新建矿山要严格按照省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运行,正式投产后1-2年内应通过省级绿色矿山评估核查,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办理采矿证延续、变更的生产矿山,应加快升级改造,在取得采矿证后2年内通过省级绿色矿山评估核查,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
第九条 证照合法有效、近3年内正常生产、剩余储量可开采年限在3年以上的生产矿山,应按要求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剩余储量可开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应参照省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加强管理,着重做好矿山闭坑前的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省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结合矿山实际情况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计划,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指标要求、进度安排和资金预算等内容,并提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计划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自评估达标后,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绿色矿山创建库。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健全绿色矿山管理制度,加强绿色矿山建设成果质量保持。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安全、环保、社会风险事件回应机制,及时回应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十三条 鼓励矿山企业积极开展数字化、智能化绿色矿山建设,推广地下矿山充填开采,加强新能源矿卡等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应用、装备应用,推动矿山绿色低碳转型。
第三章 绿色矿山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绿色矿山应满足以下先决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证照合法有效,依法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手续,并依法完成竣工环保验收。
(二)近三年内未受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处罚在履行期内已执行到位(出具相应证明材料),且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环境事件的。
(三)矿山参加遴选期间,矿业权人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异常名录。
(四)矿山近三年内正常生产运营,且剩余储量开采年限(按储量年度报告)不少于三年。
(五)矿区范围未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国家有规定的除外),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第十五条 省级绿色矿山申报作为常态化工作,采取“成熟一批、申报一批”的方式进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随时向省自然资源厅申报省级绿色矿山。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绿色矿山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矿山申报。矿山企业对照省级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完成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绿色矿山申报,申报材料应包括但不仅限于:
1.福建省绿色矿山申报信息表。
2.福建省绿色矿山建设自评估报告。
3.反映绿色矿山建设情况的工作台账、图片、影像资料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复核检查。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报请求后,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相关部门审核并出具确认意见,同时上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对所有申报矿山进行实地检查,达到省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上报省自然资源厅。
(三)第三方评估。省自然资源厅可委托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开展第三方评估,对申报矿山建设情况实地核查并出具第三方评估报告。第三方评估可参照自然资源部《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工作要求》执行。
(四)实地抽查。省自然资源厅根据第三方评估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矿山进行实地抽查。
(五)结果公示。抽查通过后,省自然资源厅通过厅门户网站公示遴选结果,公示期7天。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并上报自然资源部。
(六)申报国家级绿色矿山。省自然资源厅按照自然资源部的工作部署,从省级绿色矿山名录中选择示范作用突出的矿山,报自然资源部申请国家级绿色矿山。
第四章 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生态环境、矿山安全、林业等部门建立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仅变更企业名称的绿色矿山企业,应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核准更名后,可保留名录。对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绿色矿山企业,应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由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核查符合绿色矿山标准后,可保留名录。
第十八条 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相关部门,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采用大数据对比分析、卫片检查、信息公示核查以及无人机航拍等手段,对省级以上绿色矿山每年定期开展实地抽查核查,核查比例不低于10%。
第十九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但能够限期整改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整改期限和措施要求,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整改完成经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满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可保留名录。超期未完成整改、整改不满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第二十条 发现绿色矿山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省级绿色矿山由省自然资源厅公告移出名录,国家级绿色矿山由省自然资源厅上报自然资源部后移出名录。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照不齐、过期未及时延续或被吊销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
(三)关闭、因企业自身原因未正常生产运营的。
(四)违法开采特别是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发生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
(六)未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
(七)未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要求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八)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的或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运行的。
(九)采矿权人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异常名录的。
(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被划定为落后档次的。
(十一)被中央环保督察、巡视审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等作为典型案例通报或纳入各类警示片的。
(十二)发生突发事件,因企业违法违规在全国门户类网站、平台引发负面舆情的。
(十三)弄虚作假通过绿色矿山评估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列入名录的。
第二十一条 被移出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2年内不得申报省级绿色矿山。期满后,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申报流程重新申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将绿色矿山建设情况纳入到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实际推动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未按规定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酌情扣减安排相关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违约责任纳入采矿权出让合同,对原出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违约责任的,鼓励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违约责任。矿山企业未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合同规定追究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绿色矿山动态监管,加强信息共享,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移交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可享受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明确的矿产资源、土地、财税、金融、科技创新等鼓励、优惠、支持政策。绿色矿山被公告移出名录的,自公告之日起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于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1〕53号)同时废止。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